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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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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稅捐減免
第 一 節 獎勵投資之稅捐減免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
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但在免稅期內,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逐年提列折舊。
二、按左列規定縮短後之耐用年數,自開始營業之年度起,就其固定資產
逐年提列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
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 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在十年
以上者,得縮短為五年;耐用年數不足十年者,得縮短二分之一;
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二) 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房屋建築及設備、交通及運輸
設備之耐用年數,得縮短三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
計算。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
設備者,及合於同條獎勵類目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
之設備,達到規定之獎勵標準者,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
變更:
一、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
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
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者為限;在免稅期間,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二、就其新增設備,自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年度起,適用前項第二
款規定之獎勵。
生產事業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
,併予計入免稅額內。但以所增加之機器、設備申報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
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生產事業,依前條規定擇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
第一款免稅之獎勵者,得由該生產事業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
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
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前項延遲免稅期間之適用範圍,應於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中規定之。
創業投資事業或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外並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準用第六條有關免稅獎勵及第七條有關延遲開始免稅期間一至四年
之規定:
一、投資天然資源之探勘、開發或加工,將其產品運回國內者。
二、投資經政府專案認定之農工原料之生產或加工,將其產品運銷國內外
市場者。
三、將經政府認定之技術移轉國內者。
四、投資經政府專案認定之事業,將其產品運銷國內外市場者。
前項事業適用範圍及輔導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照政府興建世界貿易中心計畫,投資興
建國際貿易大樓出租者,準用第六條有關獎勵及第七條有關延遲開始免稅
期間一至四年之規定。
採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依縮短之耐用年數
計算折舊之固定資產,於轉讓時,如其轉讓價格高於其未折減餘額時,應
以其差額作為轉讓時之收益,於轉讓行為發生之年度,申報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生產事業,
於免稅期間未屆滿前,如將其全部事業轉讓,或將其受免稅獎勵而能獨立
生產之全套設備,全部轉讓與其他生產事業,該受讓者於受讓後合於第三
條獎勵類目及標準者,其原免稅期間之未屆滿部分,由受讓者繼續享受。
享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獎勵之生產事業,如將其受獎勵
設備轉讓與其他生產事業,該受讓者於受讓後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
者,其原應享受之獎勵,由受讓者繼續享受。
本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
定之機器、設備、器材準用之。
為基於政策需要,行政院得准生產事業在不超過當年度投資生產設備金額
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
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
(刪除)
生產事業為提高生產或服務能力,而更新機器、設備,經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者,其耐用年數,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縮短二分之
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
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
,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
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
、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
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三、轉投資於合於第二十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者。
生產事業之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事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
行記名股票,準用前項之規定。
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
股票或出資額,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所設分公司,以未分配盈餘,撥充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從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用途者,得免計入
當年度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但於分公司減少營業所用資金或撤回或被
撤銷認許時,應補徵之。
生產事業依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申請獎勵者,其所購置之機器、
設備或運輸設備,除因事實需要,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自國外輸入者外
,均以全新為限,並應於到達國內或裝置完工後,申請事業主管機關核驗
發給證明文件。
前項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如係在國內購置,其所包含已使用部分占全部
價值在百分之五以內者,視為全新。
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百
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創業投資事業、大貿易商,及基本金屬製造工
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及國防工業發展需要之資
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及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其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重要生產事業、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
暨大貿易商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而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所
得者,依左列規定扣繳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之
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
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二、非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
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
配額扣繳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第二款納稅義務人於依規定扣繳稅款後,仍得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
額,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如扣繳稅額超過結算應納稅額時,
得申請退稅。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其所設分公司之所得,於繳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後,將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應按其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所得稅。
投資人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所分配之盈餘,原屬該創業投資事業之證券交
易所得部分,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免納所得稅。但該項證券
交易所得之帳戶記載不實或不按實申報者,得撤銷其當年度之獎勵。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或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部
分,如依左列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經股東會決議,得不受公司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有關轉投資百分比之限制: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
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
,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
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
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
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
之股利,得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國外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
內投資者,該國外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在中華
民國境內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
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
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以土地投資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投資人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得經該生產事業同意,由該生產事業以其取得該項土地作為納
稅擔保,或由投資人以取得該生產事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自該項土地
投資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繳納。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生產事業自用者為限;如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
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
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
發行之記名股票,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憑各該工礦業或事
業之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
綜合所得稅額。
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
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三
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
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
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一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
記名股票,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
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
內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應按該創業投資事業該年度實際投資科技事業之
金額占其創立或擴充實收資本額之比例計算,且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
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一年
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生產事業由國外輸入供該事業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
未製造供應者,其進口稅捐得提供擔保,於開始生產或提供勞務之日起,
一年後分期繳納;到期不繳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合於依前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於創立或擴充時,依設廠計畫或擴
充計畫所核准輸入,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進口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未製造供
應者,免徵進口稅捐。但各該工礦業或事業於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
輸入後五年內,除轉讓與合於依前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外,如有減
資或以其他方法將所輸入之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移轉他人使用情事
,應補徵之。
生產事業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促進廢物利用
或改進製造方法,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
驗用之儀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稅捐。
租賃公司進口前三項所稱機器、設備或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
件及材料或儀器設備,供給合於第三條所規定生產事業或第二十條所規定
工礦業或事業之用者,其進口稅捐,得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免徵或分期繳納

依前四項規定,分期繳納及免徵進口稅捐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生產事業供生產使用之不動產,其應徵契稅,均依規定稅率減半徵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