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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6 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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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申購及持有
使用單位申請配購爆炸物,應填具實業用爆炸物配購申請表,檢附生產計
畫或工程圖說,需炸物體計算表及登記許可證件,於五日前向火藥庫所在
地消防機關申請查明下列事項核章後,再向經濟部申請發給配購證,以憑
核配:
一、已自設火藥庫並領有經濟部核發之火藥庫設置登記證,或臨時工程單
位已依第三十條規定洽借火藥庫或自設火藥庫。
二、已設火藥庫看守房。
三、已依第七章規定置爆炸物管理員,並報經經濟部核准設置登記有案。
或臨時工程單位已遴用爆炸物管理員,並於申購同時向經濟部申請核
准登記。
四、非在受停配 (用) 處分期間。
申配爆炸物者,如為工程承攬單位,所填實業用爆炸物配購申請表應先經
工程委辦單位審核符合規定後,再依前項規定申請。
爆炸物使用單位申配爆炸物,依其上個月用量計算每日平均使用量,且爆
炸物庫存量應在十五日以下始准予核配,如上個月用量異常時,以最近一
年之用量計算其每日平均使用量;核配爆炸物數量,不得逾六十日之使用
量。
新申配及未經常使用之爆炸物使用單位,以其計畫所需用量核配三十日使
用量為限。
配購證及運輸證之有效期間為一個月,並以使用一次為限。因故無法如限
購運者,得由受配人敘明理由向經濟部申請延期一個月。
配購證、運輸證不得轉讓、買賣、冒領。遺失時,受配人應即分報火藥庫
所在地之警察局、販賣機構及經濟部,並向經濟部申請補發。
受配之爆炸物不得轉讓、買賣、質押、拋棄、隱匿不報及擅自借用、移運

前項爆炸物如有失竊、遺失或其他非正常使用致數量不符時,應立即報請
經濟部、所在地警察、消防機關處理。爆炸物使用單位,如為工程承攬單
位,並應立即通知工程委辦單位。
受配之爆炸物除照核定之用途外,非報經經濟部核准,不得移充其他用途
。但如遇非常災害或緊急需要爆炸物者,應先經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同
意後移用,再由使用單位向經濟部補辦手續。
受配之爆炸物如因火藥庫有效期限屆滿、工程結束或未報經經濟部核准無
正當理由停用逾三個月而有剩餘時,應於三日內報經濟部核准由原販賣機
構估價收回或指定其他使用單位承購;其已變質無法使用者,應依第三十
八條規定處理。
前項剩餘爆炸物未依規定申報處理者,經經濟部或警察、消防機關察覺,
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理。
使用單位應備置簿冊,登記進出爆炸物種類、數量、時間、來源等項;其
配購之爆炸物起運與運到存庫時並應報告所在地警察分局。

(編 註:附表請參閱經濟部公報 第 31 卷 27 期 17、20 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