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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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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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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入所及出所
第 20 條
少年觀護所於少年入所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驗身分證及法官或檢察官簽署之文件。
二、製作調查表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及照相。
三、檢查身體、衣物。女性少年之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四、指定所房並編號。
第 21 條
少年觀護所非有該管法官或檢察官之通知,不得將被收容之少年釋放。
第 22 條
被收容之少年應釋放者,觀護所於接到釋放通知書之當日,即予釋放。釋放前,應令其按捺指紋,並與調查表詳為對照。移送法院之少年,經法院法官或檢察官當庭將其釋放者,應即通知觀護所。
第 23 條
被收容之少年移送感化教育機構者,應附送調查表、身分單及觀護鑑別之紀錄。
第 24 條
被收容之少年在所死亡者,應即陳報該管法官、檢察官,並通知其家屬。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