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3 23:49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組織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業務及監督
第 22 條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年度整體多元資金統籌計畫之核可。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 23 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24 條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 25 條
本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書,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