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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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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管理
有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
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
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
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
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曾擔任一年以上副總經理或同等職
務,或三年以上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證券
、期貨、金融、保險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曾擔任三年以上
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
力,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職權
時,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
理之。
第一項所稱專業投資機構及相關工作之範圍,由證期會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聘任總經理,應事先檢具規畫人選之符合資格證明文件
,報證期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同一事業之董事長、分支機構經理人
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
本規則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聘任之總經理有不
符合前項規定情事者,應於本規則修正生效後一年內改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副總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之能力。其投資研究部門之副總經理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
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
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曾擔任二年以上經理或同等職務,
成績優良者。
三、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證券
、期貨、金融、保險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曾擔任二年以上
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
力,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
前項所稱專業投資機構及相關工作,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組織章程規定,與投資研究部門副總經理
職責相當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內部稽核等部門。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辦理受益憑證之募集與發行。
二、投資研究分析。
三、基金之經營管理。
四、執行基金買賣有價證券。
五、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
六、內部稽核。
七、主辦會計。
八、協助辦理前七款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業務人員,不得少於業務人員總人數之二分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應為專任;
其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同業公會登記,非經登記
,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人員有異動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異動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
會申報登記。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辦妥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
為仍不能免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登記
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證期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
其他業務人員兼任,並應定期及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作成書面
紀錄,備供查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均應指派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之基金經理人專人負責:
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
取得證期會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
構擔任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
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二年以
上者。
四、現任基金經理人,於本規則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任職一年以
上,且在修正施行後,繼續擔任基金經理人併計達二年者。
五、擔任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職務一年以上,無不良
紀錄者。
前項所稱專業投資機構,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基金數量、額度及其資格條件,由證期會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從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業務人員,除基金經理人應符合前條所定資格條件外,
應由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擔任之:
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二、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
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
取得原證期會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
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四、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
、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其工作項目,準用第十八
條第三項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人員,應參加證期會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
與在職訓練。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
參加職前訓練;在職人員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其訓練之內容及期
間,由證期會定之。
未參加第一項訓練或訓練未能取得合格成績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仍不合格者
,不得充任業務人員,並由同業公會註銷其業務人員登記。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
之交易活動。
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
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
易。
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宣傳或營業促銷活動。
四、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未將證券商或
期貨商退還手續費歸入基金資產,或收取其他利益。但符合證期會規
定者,不在此限。
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
六、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
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七、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意圖抬高或壓
低證券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
八、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將已成交之買
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自己、他
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九、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股票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股票
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
十、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一、其他經證期會規定禁止之事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其他受僱人準用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
除經證期會核准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
某種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種上市、
上櫃公司股票時止,不得參與同種股票買賣。
前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及
其關係人從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應依證期會之規定,向所屬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申報。
第五條第三項關於關係人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基金經理人本
人或其配偶有擔任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東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買賣該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證券時,不得參與買賣之決定。
前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於其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代表人,均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至前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