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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關緝私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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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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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扣押
第 17 條
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
前項貨物如係在運輸工具內查獲而情節重大者,為繼續勘驗與搜索,海關得扣押該運輸工具。但以足供勘驗與搜索之時間為限。
第 18 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依本條例應受或得受沒入處分者,海關得予以扣押。
第 19 條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其交公務機關保管者,應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第 20 條
扣押物有不能依前條規定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並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依前項規定處理之扣押物,得由海關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第 21 條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由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向海關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
第 22 條
扣押,除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外,應交付扣押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由執行關員簽名。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關員蓋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