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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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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儘後召集
第 11 條
申請儘後召集人員,除召集規則第九條第四款「生父及同父兄弟已有半數
以上在營服役者」,及第五款邊疆少數民族內新疆省同胞部份,依「儘後
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規定填具「儘後召集申請書」,得予個別申請
外,其餘各款及第五款內之蒙藏籍同胞,由所屬機關學校及蒙藏委員會分
別造具「儘後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三份,並檢附所要證件,於規定申請期
間,分送各有關核定機關辦理。
經核戈有案,於次一年度申請期間,原因尚未消滅,屬於第二、五款者,
勿須另行申請,屬於第一、三、四款者,仍應繼續申請。
核列儘後召集第一、三、四款人員,有效期間均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
年六月三十日止。
核列第二款人員,迄至在學身份消失時為止。
新發生儘後召集原因核定人員,其有效期間自核定之日起,至前項各款規
定之有效期間終了之日止。
儘後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四。
儘後召集第一、三款申請處理名冊如附件第五。
儘後召集第二款申請處理名冊如附件第六。
儘後召集第四款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七。
儘後召集第五款 (蒙藏籍同胞) 申請處理名冊格式如附件第八。
儘後召集第五款 (新疆籍同胞) 申請書格如附件第九。
第 12 條
儘後召集核准與否,除個別申請者予以分別核復外,餘分別核註於申請處
理名冊,一份發還原屬機關學校轉知各申請人員,不再個別另行通知,一
份分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另一份由核定機關自存,作為儘後召集準據。
第 13 條
核列儘後召集人員,其儘後之區分,後備軍官以階級為準,後備士官、士
兵以年次為準,核定機關視軍事需要,得於召集順序中,按役別、年次、
專長、予以儘後召集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