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或所屬機關(構)得要求執行單位或研發成果受讓人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於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執行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
二、執行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依前項規定取得授權之第三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權利人。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實施該研發成果。
本會或所屬機關(構)依本條規定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於訂約時,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