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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9/27 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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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海洋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海洋資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歸屬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執行單位應負管理及運用之責。
歸屬國有之研發成果,由本會或所屬機關(構)負管理及運用之責,並得基於效益原則,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執行單位或其他合法之智慧財產權管理運用服務機構進行管理及運用。
歸屬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其管理與運用權限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授權、讓與、收益、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委任、信託、訴訟或其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行為。
前項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之行為,屬智慧財產權終止維護、專屬授權實施、交互授權、無償授權、讓與、信託、訴訟、衍生新創事業、於我國管轄區域外授權實施或自行生產商品銷售等方式,應經本會或所屬機關(構)同意,始得為之;研發成果再為讓與或授權者,亦同。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之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將研發成果公告。但依契約約定,或經本會或所屬機關(構)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界相關公會或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執行單位於辦理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但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並經本會或所屬機關(構)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以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為對象。
執行單位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進行研發成果運用前,應檢具下列相關資料,送經本會或所屬機關(構)同意:
一、擬運用之研發成果項目、內容、計價及方式。
二、對我國海洋科技相關產業及國內、外市場影響評估分析資料,包括研發成果用途說明、運用之國家或地區及運用期間等。
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國外對象或於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使用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檢具相關文件送經本會或所屬機關(構)同意,始得為之:
一、符合我國有關技術輸出入、境外製造、使用或其他法令規定。
二、國內對象無承接意願或無承接能力。
三、不影響產業競爭力及國內技術發展。
執行單位與其他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等合作對象共有研發成果之所有權,其持有比率高於個別合作對象者,應確保個別合作對象不得反對其就該研發成果之運用。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授權,必要時,對於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內容、範圍及期間得加以限制。
執行單位經本會或所屬機關(構)同意,得依下列原則,進行研發成果國際交互授權:
一、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二、國際交互授權所獲得之標的,有助於提升我國海洋科技發展或增進海洋產業利益。
前項國際交互授權所獲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執行單位基於公益、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或為促進整體海洋產業發展之目的,得經本會或所屬機關(構)同意後,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有償讓與、無償讓與或信託其他研究機構或企業。
執行單位應與無償讓與之受讓人約定,受讓人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運用研發成果,且因運用所獲得之收入,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比率繳交本會或所屬機關(構)。
執行單位除經本會或所屬機關(構)同意者外,不得自行將研發成果商品化。
前項商品化所獲得之總收入,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繳交本會或所屬機關(構)。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或所屬機關(構)得要求執行單位或研發成果受讓人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於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執行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
二、執行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依前項規定取得授權之第三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權利人。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實施該研發成果。
本會或所屬機關(構)依本條規定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於訂約時,以書面為之。
研發成果取得智慧財產權三年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告讓與之:
一、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經執行單位認定已不具有運用價值,並經本會或所屬機關(構)同意。
二、研發成果歸屬國有,經本會或所屬機關(構)認定已不具有運用價值。
依前項公告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