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2 06:08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下水道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使用、管理
第 19 條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
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
第 20 條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第 21 條
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登記合格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裝。承裝商僱用之技工,應經技能檢定合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前項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下水道用戶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設備不能排洩下水者,應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始得聯接使用,並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
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如需擴充、改良始得聯接使用者,其擴充、改良費用,由申請聯接之用戶負擔。
第 24 條
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
第 25 條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