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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24 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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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
法規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檢審程序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主任檢察官接受捕獲船舶或其他記事錄時,應指派檢察官一人主持接收事宜。
檢察官接受捕獲船舶時,應親至該船上檢查關於提供一切文件及裝運貨物,並會同該船長製成詳細物件目錄。
檢察官訊問被捕船舶之船長、船員、乘客或貨物所有人供詞及原捕獲軍官之陳述,應令書記官制作詳細筆錄。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得指令鑑定人鑑定之。
檢察官檢查完竣後,應即實施調查,製作應否沒收意見書,提出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認檢察官意見,主張釋放被捕之船舶或貨物為正當時,應即作成釋放裁定,送達於檢察官。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認檢察官意見書,主張捕獲或釋放被捕之船舶或貨物為不正當時,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將該事件登載於政府公報,並得譯成外國文,揭載於國內發刊之外國文報章。
捕獲事件之關係人,得由公告之翌日起,限於三十日內提出申訴書,並附證據文書於原法庭。
申訴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國籍、住所、年齡、職業。
二、申訴之要旨。
申訴人之代理人,以中華民國律師為限。
捕獲事件關係人,經過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間未提出申訴書者,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應即審判。但有檢察官之聲請時,得不經審問程序逕行判決。
申訴人在申訴期間內提出申訴書時,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應指定日期開庭審問。但申訴人未經許可而不到場者,得為缺席判決。
宣示判決應自審問終結之日起三日內為之,判決宣示後,應即送達於檢察官,並以副本送達於申訴人。
檢察官或申訴人不服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之判決時。得於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於原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前項上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國籍、住所、年齡、職業。
二、原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之判決。
三、不服之理由。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於接受上訴書後,應於五日內,將本案卷宗及證物移送高級海上捕獲法庭。
上訴不合程序或已逾期限者,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不合程序事項,高級海上捕獲法庭認為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令補正。
已逾上訴期限未經上訴者,其原判決即為確定。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庭聲請回復原狀。但遲誤上訴期間已逾四個月者,不得為回復原狀之聲請。
前項聲請,經原法庭調查事實,認為有理由時,應為許可之裁定;如認為無理由時,裁定駁回之。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接受上訴書後,除其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外,如係檢察官上訴,應將上訴書副本送達於申訴人;如係申訴人上訴,應將上訴書副本送達於檢察官。
前項送達之上訴書副本,限於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檢察官及申訴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捨棄上訴權,應向初級海上捕獲法庭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高級海上捕獲法庭為之。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對於原審判決事實、證據認為必要時,得自行調查,或發交初級海上捕獲法庭重行調查。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之判決,不經言詞審問為之。但認有必要時,得為言詞審問。
前項言詞審問之事件,得以審判官一人為受命審判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製作報告書。
審判日期,應於受命審判官朗讀報告書後,先由檢察官或代理人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第一項判決,應送達於原審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檢察官,並送副本於申訴人。
判決確定後,應將判決要旨登載於政府公報。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在檢審期間,關於被捕獲船舶及貨物之保管,應委託海軍機關為之。
前項保管規則,由海軍總司令部定之。
判決沒收之船舶或貨物,屬於國庫。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海上捕獲法庭檢察官指揮之。
檢察官關於判決之執行,得請海軍及警察機關協助之。
檢審程序細則,由海上捕獲法庭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