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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律扶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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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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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扶助律師及其酬金
第 23 條
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律師之遴選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約聘專職律師;其約聘標準、期間、薪資、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管理考核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與律師(律師事務所)簽約;其簽約標準、期間、報酬、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24 條
前條律師應依基金會或分會之指派,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
第 25 條
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時,應審酌扶助事件之類型,扶助律師之專長、意願、已承接扶助事件之數量及受扶助人之意願等一切情況。
第 26 條
扶助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
扶助律師經指派辦理法律扶助事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扶助律師除依本法規定請領酬金及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
扶助律師違反前三項規定者,視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移送評鑑;情節重大者,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有關扶助律師評鑑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27 條
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
酬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十五至五十個基數。
二、偵查程序之代理或辯護,二至三十五個基數。
三、調解、和解之代理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前二款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者,二至十五個基數。
四、法律諮詢,一至五個基數。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依其性質,準用前四款規定。
第 28 條
扶助律師得於承接事件後檢附相關文件,向分會申請預付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於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二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分會申請給付結案酬金及必要費用。
第 2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依扶助律師之申請酌增酬金:
一、律師因承接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雜之事件,致原審定之酬金過低。
二、事件因扶助律師之協助,而達成和解。
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或情事變更,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事務,分會得視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扶助律師。
第 30 條
前三條有關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預付與酬金之酌增、酌減或取消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31 條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
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
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
受扶助人之全部或部分扶助、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32 條
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33 條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給付,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分會得減免之;其減免認定之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第 34 條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第一項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請退還之。
基金會或分會依前二項規定所收取之款項,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第 35 條
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
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