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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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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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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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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決標
第 48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前項開標,應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但機關得限制出席人數。
限制性招標之開標,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49 條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招標文件得免標示開標之時間及地點: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供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採分段開標,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無法預先標示。
三、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開標程序及內容應予保密。
四、依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採購。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由機關另行通知前一階段合格廠商。
第 49-1 條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招標文件所標示之開標時間,為等標期屆滿當日或次一上班日。但採分段開標者,其第二段以後之開標,不適用之。
第 50 條
辦理開標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持開標人員: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
二、承辦開標人員:辦理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等事項。
主持開標人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主持開標人員得兼任承辦開標人員。
承辦審標、評審或評選事項之人員,必要時得協助開標。
有監辦開標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開標程序。
機關辦理比價、議價或決標,準用前五項規定。
第 51 條
機關辦理開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開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開標人員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投標廠商名稱。
四、有標價者,各投標廠商之標價。
五、開標日期。
六、其他必要事項。
流標時應製作紀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記載流標原因。
第 52 條
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
第 53 條
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第 54 條
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其底價應於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底價應於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底價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
第 54-1 條
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不訂底價者,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契約金額或相關費率作為決標條件。
第 55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二、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三、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四、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第 56 條
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第二次招標之規定。
第 57 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者,得發還投標文件。廠商要求發還者,機關不得拒絕。
機關於開標後因故廢標,廠商要求發還投標文件者,機關得保留其中一份,其餘發還,或僅保留影本。採分段開標者,尚未開標之部分應予發還。
第 58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
一、重行辦理招標。
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
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
四、原係採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辦理者,其評選為優勝廠商或經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有二家以上,得依序遞補辦理議價。
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
第 59 條
機關發現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截止投標或截止收件期限前屬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應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
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投標後至決標前方屬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得依原標價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分包廠商代之,並通知機關。
機關於決標前發現廠商有前項情形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第 60 條
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第 6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通知各該廠商者,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標日十日。
前項通知,經廠商請求者,得以書面為之。
第 62 條
機關採最低標決標者,二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比減價格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
前項標價相同,其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限制者,應由該等廠商再行比減價格一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第 63 條
機關採最低標決標,廠商之標價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計算方式,有依投標標的之性能、耐用年限、保固期、能源使用效能或維修費用等之差異,就標價予以加價或減價以定標價之高低序位者,以加價或減價後之標價決定最低標。
第 64 條
投標廠商之標價幣別,依招標文件規定在二種以上者,由機關擇其中一種或以新台幣折算總價,以定標序及計算是否超過底價。
前項折算總價,依辦理決標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
第 64-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採最低標決標,其因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而於招標文件規定以招標標的之單價決定最低標者,並應載明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招標標的在二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者,並應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標。
第 64-2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格分數等審查基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
依前項方式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段開標,最後一段為價格標。
二、評分項目不包括價格。
三、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
第 65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用複數決標方式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招標文件訂明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之上、下限。
二、訂有底價之採購,其底價依項目或數量分別訂定。
三、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得依項目或數量分別繳納。
四、得分項報價者,分項決標;得依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標之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決標價。
五、分項決標者,得分項簽約及驗收;依不同數量決標者,得分別簽約及驗收。
第 66 條
(刪除)
第 67 條
機關辦理決標,合於決標原則之廠商無需減價或已完成減價或綜合評選程序者,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
第 68 條
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決標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審標結果。
四、得標廠商名稱。
五、決標金額。
六、決標日期。
七、有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或綜合評選者,其過程。
八、超底價決標者,超底價之金額、比率及必須決標之緊急情事。
九、所依據之決標原則。
十、有尚未解決之異議或申訴事件者,其處理情形。
廢標時應製作紀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記載廢標原因。
第 69 條
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
第 70 條
機關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廠商減價結果;第二次以後比減價格前,應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機關限制廠商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之次數為一次或二次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或於比減價格或採行協商措施前通知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
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之比減價格或協商:
一、未能減至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二、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
第 71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擬決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四未逾百分之八者,得先保留決標,並應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較表或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
前項決標,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內當場予以核准,或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
第 72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參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亦同。
第 73 條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或第五十四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
第 74 條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除小額採購外,應成立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採購標的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之機關職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成立時機,準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底價之訂定時機。
第一項評審委員會,機關得以本法第九十四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代之。
第 75 條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且設有評審委員會者,應先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後,再由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但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會得不提出建議之金額。
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建議之金額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
第一項建議之金額,於決標前應予保密,決標後除有第三十五條之情形者外,應予公開。
第 76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稱審標,包括評選及洽個別廠商協商。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應保密之內容,決標後應即解密。但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適用範圍,不包括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前之採購作業。
第 77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時,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果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其有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項目者,該項目應不予評選,並以重行遞送前之內容為準。
第 78 條
機關採行協商措施,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列出協商廠商之待協商項目,並指明其優點、缺點、錯誤或疏漏之處。
二、擬具協商程序。
三、參與協商人數之限制。
四、慎選協商場所。
五、執行保密措施。
六、與廠商個別進行協商。
七、不得將協商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優缺點及評分,透露於其他廠商。
八、協商應作成紀錄。
第 79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者。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以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
第 80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部分標價有對應之底價項目可供比較,該部分標價低於相同部分項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
二、廠商之部分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其他機關最近辦理相同採購決標價之百分之七十者。
四、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可供參考之一般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者。
第 81 條
廠商投標文件內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第 82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不適用於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
第 83 條
廠商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而未決標予該廠商者,仍應發還押標金。
第 84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特殊情形,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其決標內容涉及商業機密,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
二、有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機密採購。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決標內容涉及商業機密者,機關得不將決標內容納入決標結果之公告及對各投標廠商之書面通知。僅部分內容涉及商業機密者,其餘部分仍應公告及通知。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三十日。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未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僅刊登一部分者,機關仍應將完整之決標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或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第 85 條
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者,其通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得標廠商名稱。
四、決標金額。
五、決標日期。
無法決標者,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之理由。
第 86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決標資料,機關應利用電腦蒐集程式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
決標結果已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將決標金額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者,得免再行傳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