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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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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三 章 調解委員之義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 條
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舉辦之下列研習課程。但該年度已參加聘任前之專業培訓課程者,不在此限:
一、與調解相關之研習課程、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二、與行政訴訟事件相關之研習課程、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三、與性別平權相關之研習課程、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前項課程,各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專題演講或團體討論之方式辦理。調解委員參加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者,得以其於同一年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之。
調解委員如具備第一項課程之專業能力者,得向行政法院申請抵免第一項課程或部分時數,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之(附件二)。
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接受研習課程未達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累計時數者,除別有規定外,不得續聘。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 條
調解委員應向法官及當事人揭露下列資訊(附件五):
一、學經歷及專業領域。
二、曾與調解個案之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曾受調解個案之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輔佐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其調解個案,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五、有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 條
調解委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之指示,並遵守行政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附件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