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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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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鋼構造
第 二 節 設計強度及應力
第 241 條
鋼結構使用之材料包括結構用鋼板、棒鋼、型鋼、結構用鋼管、鑄鋼件、螺栓、墊片、螺帽、剪力釘及銲接材料等,均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無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材料者,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料檢驗通則CNS二六○八點G五二及相關之國家檢驗測試標準,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確認符合其原標示之標準,且證明達到設計規範之設計標準者。
鋼結構使用鋼材,由國外進口者,應具備原製造廠家之品質證明書,並經公立檢驗機關,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合格,證明符合設計規範之設計標準。
第 242 條
鋼結構使用之鋼材,得依設計需要,採用合適之材料,且必須確實把握產品來源。不同類鋼材如未特別規定,得依強度及接合需要相互配合應用,以銲接為主接合之鋼結構,應選用可銲性且延展性良好之銲接結構用鋼材。
第 243 條
鋼結構構材之長細比為其有效長(Kλ)與其迴轉半徑(r)之比(Kλ/r),並應檢核其對強度、使用性及施工性之影響。
第 244 條
鋼結構構材斷面分左列四類:
一、塑性設計斷面:指除彎矩強度可達塑性彎矩外,其肢材在受壓下可達應變硬化而不產生局部挫屈者。
二、結實斷面:指彎曲強度可達塑性彎矩,其變形能力約為塑性設計斷面之二分之一者。
三、半結實斷面:指肢材可承壓至降伏應力而不產生局部挫屈,且無提供有效之韌性者。
四、細長肢材斷面:指為肢材在受壓時將產生彈性挫屈者。
第 244-1 條
鋼結構構架穩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含斜撐系統構架:構架以斜撐構材、剪力牆或其他等效方法提供足夠之側向勁度者,其受壓構材之有效長度係數k應採用一‧○。如採用小於一‧○之k係數,其值需以分析方法求得。多樓層含斜撐系統構架中之豎向斜撐系統,應以結構分析方法印證其具有足夠之勁度及強度,以維持構架在載重作用下之側向穩定,防止構架挫屈或傾倒,且分析時應考量水平位移之效應。
二、無斜撐系統構架:構架依靠剛接之梁柱系統保持側向穩定者,其受壓構材之有效長度係數k應以分析方法決定之,且其值不得小於一‧○。無斜撐系統構架承受載重之分析應考量構架穩定及柱軸向變形之效應。
第 244-2 條
設計鋼結構構材之斷面或其接合,應使其應力不超過容許應力,或使其設計強度大於或等於需要強度。
第 245 條
(刪除)
第 2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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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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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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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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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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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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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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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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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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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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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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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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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8 條
載重變動頻繁應力反復之構材,應按反復應力規定設計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