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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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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機構式服務
第 二 節 機構式醫護服務
第 93 條
機構式醫護服務內容如下:
一、評估住民身心狀況,依其需求擬定個別化照顧計畫,並定期評估修正。
二、提供直接及間接照顧,並督導照顧服務員執行日常照顧計畫。
三、協助住民就醫,並視住民需要,照會、轉介相關之醫療服務。
四、指導住民正確使用藥物及藥品安全管理。
五、協助住民參加老人健康檢查及疫苗注射。
六、提供住民相關衛生、保健及健康生活方式養成相關資訊。
七、協助照護品質管理與監測。
八、住民健康狀況建檔管理。
九、提供醫師定期巡診服務。
十、其他機構式醫護服務。
第 94 條
機構式醫護服務提供單位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設置必要之設施設備及相關醫護人力。
第 95 條
機構式醫護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製作個案紀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