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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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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設備
第 二 節 排水系統
第 56 條
國民住宅應分設左列排水管系:
一、污水管系--指排除廁所內糞便等污物之管道。
二、廢水管系--指排除洗滌及沐浴用水之管道。
三、雨水管系--指排除屋面及地面雨水之管道。
前項各管系均應接通國民住宅地區之下水道系統。
第 57 條
國民住宅排水系統之通氣管及管道間穿過屋面處,應有防水處理;管身應
連結牢固,頂部並應加設泛水及網罩裝置。
第 58 條
國民住宅排水系統配管,應以吊架或管夾等支承管身及其容納物之全部重
量,其支承物與管身間,應有適當之伸縮空隙。
第 59 條
國民住宅排水系統配管,應配合建築構造規劃路徑,並以設置明管或管道
間為原則,管道間應於每層樓向非居室開設檢修口。
第 60 條
國民住宅附設化糞池設備之位置,以住宅背面或側面為準;其設於住宅正
面時,應與住宅出入口及出入通道保持適當之距離。
第 60-1 條
國民住宅社區計畫興建戶數超過一百戶或計畫容納人口超過五百人者,應
設置專用下水道。但下水道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