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