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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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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審計部臺灣省各縣市審計室兼辦鄰近縣市財務審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審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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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公務審計
第 10 條
各縣市政府年度施政計畫,法定預算連同所屬機關工作計畫與已核定之分
配預算,應依限送該兼辦審計室。
前項分配預算查核結果,如與法定頂算或有關法令不符者,應糾正之。
第 11 條
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
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送該兼辦審計室審核。
前項會計報告經依法審核結果,分別發給核准通知或審核通知於被審核機
關。
第 12 條
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應於年度結束後,編製年度決算,送該兼辦
審計室審核
審核前項決算,應依照審計法及決算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各縣市政府所屬各非營業循環基金之審計,適用第十條至第十五條有關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