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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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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空運動員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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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調查編管與演習
第 6 條
民航局對本辦法第二條所定飛機,空 (地) 勤人員及修護設施之數量及其
分佈狀況,得定期調查之。
依前項調查所得之資料,應按期作成統計表,呈報交通部並以副本通知國
家總動員委員會、國防部及空軍總部。
第 7 條
民航局為便於統一協調執行本辦法所定之動員業務,得將所有飛機及空勤
人員,依其所屬航空公司為單位分別予以適當編組。
前項規定於地勤人員之編組準用之。
第 8 條
動員時期,交通部基於事實需要,得令民航局實施左列諸措施:
一、管制飛機或修護設施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以及租賃、停飛
(業) 。
二、限制空 (地) 勤人員之離職、解雇及退休。
第 9 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定之飛機、空 (地) 勤人員及修護設施,應依交通部之指
定,接受必要之訓練或實施必要之演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