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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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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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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新設銀行之種類及其組織
第 3 條
新設銀行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
新設銀行之種類為農業銀行,其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申請設立新設銀行,其發起人除為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其出資得以信
用部 (包括原信用部使用之不動產) 作價外,應以現金出資為限。
第 4 條
新設銀行業務區域為擬設置總行所在地之所轄縣 (包括省轄市) 或直轄市
,組織區域在緊鄰他縣 (包括省轄市) 或直轄市之農、漁會以信用部作價
為其發起人者,並得包括該縣或直轄市。但其業務區域最多不得超過三縣
市 (包括直轄市) 。
新設銀行實收資本總額達新台幣三十億元以上,其發起人中以信用部作價
投資之農、漁會達十五家以上,且組織區域在緊鄰十縣市 (包括直轄市)
以內者,其業務區域為緊鄰十縣市 (包括直轄市) 。
新設銀行之實收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不受前二
項之限制。
第 5 條
農、漁會經核准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者,原有之信用部本部或分
部得經財政部之核准改為該新設銀行之分支機構。
新設銀行辦理農漁民貸款、農企業貸款及農業有關之貸款,其餘額對其授
信總額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或農業生產占國民生產總額比率之十倍
,並以孰低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