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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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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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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入所及出所
第 5 條
軍事看守所設置左列簿冊:
一、入所簿。
二、出所簿。
三、提訊出入簿。
四、現金物品保管簿。
五、接見簿。
六、發受書信簿。
七、疾病治療及送醫登記簿。
八、死亡登記簿。
九、檢查簿。
十、囚糧簿。
十一、囚服裝備登記簿。
十二、在所人日報表。
十三、人相表、身分簿。
十四、人犯獎懲登記簿。
十五、人犯紋身登記簿。
第 6 條
羈押被告時,應查驗押票及身分證明,提訊及釋放時,亦應查驗提票及釋
票。
第 7 條
軍事看守所長官驗收或提釋被告後,應於押票、提押、還押票、釋票回證
附記收到或提釋之年月日時並簽名蓋章。
第 8 條
被告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及有無夾帶違禁或危險物品,其攜帶現金及其
他衣物等件,應點交由所妥善保管,於出所時發還之。
前項現金,除保管外,應發給存單,如請求支用時得許可之。
被告所存衣物有不適於保管者,速令本人為適當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