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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1 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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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主計處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預算之籌劃、編製及審核
行政院主計處應會同各營業基金主管機關擬訂事業計畫總綱草案,函請行
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提請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後,簽報行政院核定分行。
各基金主管機關依照行政院施政方針、預算籌編原則及事業計畫總綱,擬
訂其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分別指示所屬基金擬訂業務計畫
與預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就經營政策、重要投資目標與產銷或營運目標分別訂定
各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擬編業務計畫與預算,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應設置年度計畫與預算審核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部門主管
及高級幕僚組成,並儘量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供意見。
二、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及行政院主計處所定共同項目編列標準辦
理。
三、有關投資事項,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資總
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本年度之分配額編列本年度預算

四、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辦理補辦預算之項目,補辦預算
時,應於其預算書列明計畫內容與預算金額。
五、各基金所屬基金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六、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事業
亦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各基金依前條規定擬編之業務計畫與預算,其中屬下列規定項目,並應分
別擬具計畫,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 (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 計畫:
(一) 各項購建固定資產應詳予規劃評估,營業基金之專案計畫,應依「
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規定辦理,作業基金亦
應比照辦理。
(二) 新興重要公共工程建設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及其成本效
益分析,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前開成本效益分析,
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等財源籌措之可行性。
(三) 重要公共建設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
定辦理。另營業基金符合下列規定者,亦應比照該要點規定辦理:
1 新興計畫,列入國家重大公共建設計畫或其總投資金額在新臺幣
一佰億元以上者。
2 已奉核定之計畫,因計畫內容部分變更,或因外在因素,致投資
總額增加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且超過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者。
3 其他涉及政府重要政策之計畫。
二、公共工程計畫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資金轉投資計畫,應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
點」及「國營事業民營化前轉投資及民營化後公股股權管理要點」規
定辦理。
四、預算員額異動計畫。
五、設置及應用電腦計畫,應依照「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辦法」規
定辦理。
六、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計畫。
七、職技訓練計畫。
八、汰購管理用公務車輛計畫,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
九、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十、業基金及政事基金科技發展計畫,應依「政府科技發展計畫先期作業
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一、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依「政府重要社會發展
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二、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購置科學儀器計畫。
十三、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應依「行政院所
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各基金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切實詳盡審核,對各項投
資計畫應就政策性需要、計畫可行性及效益、計畫內容、投資金額等詳予
評估,確實負審核之責。
前項主管機關審核結果,應依規定時間編具審定數額表及審核意見,連同
主管概算與所屬各基金審定預算相關項目對照表、各基金原送附屬單位預
算及分預算,送行政院主計處。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依第七條規定陳報之項目,應審核加具意見,依規
定時間核轉及副知有關機關:
一、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長期債
務舉借及償還、設置及應用電腦等計畫,應核轉行政院主計處,但營
業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免予辦理。上述屬重要公共建設及購
建固定資產計畫,並應核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二、預算員額異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三、職技訓練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四、汰購管理用公務車輛計畫,應核轉行政院秘書處。
五、公共工程計畫,應依規定核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六、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科技發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七、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
八、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購置科學儀器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
會。
九、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應依規定核轉行政
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各先期審議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政部應就各基金之由庫增撥或收回額、應繳庫額、購建固定資產、
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等,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但營
業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免予辦理。
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國家科學委員會及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應
分別就重要公共建設及購建固定資產、科技發展及重要社會發展計畫
之審議結果,函報行政院。
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應就預算員額異動計畫及營業基金之待遇及福利,
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
四、行政院秘書處應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提
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但營業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免予辦理。
五、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應就購建固定資產、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
究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就職技訓練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
處。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就公共工程,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
處及相關機關。
行政院主計處對各基金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就各有關機關所提意見彙核整
理,加具意見,邀集各主管機關、行政院秘書處、經濟建設委員會、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人事行政局、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財政部等機關舉行審查
會議,並將審查結果提報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