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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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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附表一 管制性化學品.PDF
附表一 管制性化學品.DOC
附表二 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者基本資料內容及參考格式.PDF
附表二 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者基本資料內容及參考格式.DOC
附表三 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資料內容及參考格式.PDF
附表三 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資料內容及參考格式.DOC
附表四 管制性化學品許可文件變更申請表內容及參考格式.PDF
附表四 管制性化學品許可文件變更申請表內容及參考格式.DOC
附表五 管制性化學品許可文件補發申請表內容及參考格式.PDF
附表五 管制性化學品許可文件補發申請表內容及參考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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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申請許可條件及程序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運作者於運作管制性化學品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經許可者,不得運作。
本辦法施行前,已於國內運作第二條之管制性化學品者,運作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取得許可文件,附表一有變更者,亦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運作者申請前條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許可,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二。
二、管制性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三。
前項之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一項申請之管制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成分相同而濃度不同,但用途、危害分類及暴露控制措施相同時,得合併申請。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之審查,必要時得至運作場所進行現場查核。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前條申請案,應自受理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許可結果通知運作者,必要時得延長三十個工作日。但因可歸責於運作者之事由,而未能於期限內處理完成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運作者申請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七條規定登錄資料。
二、未依申請收費標準繳費。
三、經通知限期補正資料,屆期未補正。
第 11 條
運作者申請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經技術諮議會認有重大風險。
二、二年內曾因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同一管制性化學品許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