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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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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爭議審議會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簡任職以上人員派充或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曾任大學教授法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法官、律師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法制業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區域醫院以上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以上,並具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者三人至五人。
四、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務者二人。
五、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審議會由召集人負責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議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審議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決議之表決方式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行之。
審議會開會時,審議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表,如不克親自出席,得提出書面意見,由主席於開會時代為報告,但不得代為表決。
審議會以半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臨時召集之。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勞保局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申請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審議會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專家列席說明。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