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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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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附檔:
附表一:資產負債表.PDF
附表二:收支餘絀表.PDF
附表三:淨值變動表.PDF
附表四:現金流量表.PDF
附表五:功能別費用表.PDF
附表六:附屬作業組織之收支餘絀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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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會計處理
第 一 節 通則
第 5 條
社福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
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會計處理,其會計事項包括資產、負債、淨值、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
第 7 條
社福法人應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性質、業務發展及管理需要,建立會計制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憑證。
四、會計帳簿。
五、會計項目。
六、財務報表。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財務及出納作業程序。
第 二 節 會計憑證
第 8 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第 9 條
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 10 條
原始憑證之種類如下:
一、外來憑證:自社福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給與社福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由社福法人本身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者。
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第 11 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社福法人董事長或依分層負責核決權限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第 12 條
記帳憑證之種類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社福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 13 條
社福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並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與結算後轉入帳目及其他相關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第 14 條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並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註明冊號、起迄日期及頁數。
前項記帳憑證,應妥善保存,以備查核。
第 三 節 會計帳簿
第 15 條
會計帳簿之種類如下: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分為總分類帳及各項目明細分類帳。
第 四 節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第 16 條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第 17 條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下列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一、董事長。
二、執行長或與執行長職位相當之人。
三、主辦會計人員。
前項記帳憑證,得由董事長授權前項第二款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 18 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保管期間屆滿,經董事長核准者,得予以銷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