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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航空器失事調查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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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失事消息報告
第 7 條
航空器失事時,其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立即以最迅速方法將其失
事情況,通知民用航空局,並儘速填報航空器失事初報表 (如附表一) 。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八) 第 19184、頁)
第 8 條
航空器發生意外事件或危險事件時,其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立即
通知民用航空局,並儘速填報民用航空器意外事件或危險事件報告表 (如
附表二) 。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八) 第 19185、頁)
第 9 條
航空器失事消息傳遞程序,依照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作業手冊之航空器失事
搜救作業程序辦理。
第 10 條
航空器失事,民用航空局應儘速報知交通部,意外事件或危險事件由民用
航空局直接逕行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