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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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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中止或停止營運後之接管
第 4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自前條第二項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第 5 條
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之任務,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有關事項。如有必要,亦得指派或聘用人員,包括經理人、特定技術及財務人員等,取代民間機構原有人員以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第 6 條
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需下列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
一、接管人指派或聘用之人員薪資報酬。
二、接管營運所增置或更換必要設備之費用。
三、其他接管營運所採取必要行為之費用。
第 7 條
民間機構就有關標的設施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其他涉及營運資產之會議,均應於七日前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其他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
接管人應按月將業務狀況通知民間機構。
第 8 條
民間機構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涉及營運權之行使不得違反強制接管處分及妨礙接管人職權之行使。
第 9 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民間機構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辦機關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其他主辦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第 10 條
強制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由接管人支配管理。
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接管營運所需之費用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營運收入有剩餘,於終止接管時應返還予民間機構。
第 11 條
主辦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已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
主辦機關於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公告之:
一、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日期。
四、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第 12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事項進行結算,並將接管營運事項相關資料,移交民間機構或主辦機關所通知之接續營運之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