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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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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消費者保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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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第 一 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改裝,指變更、減少或增加商品原設計、生產或製造之內容或包裝。
第 二 節 定型化契約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 13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第 14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第 15 條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第 三 節 特種交易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
第 18 條
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契約當事人之人數,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契約書作成一式數份,由當事人各持一份。有保證人者,並應交付一份於保證人。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期價款,指含利息之各期價款。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利率,應載明其計算方法及依此計算方法而得之利息數額。
分期付款買賣之附加費用,應明確記載,且不得併入各期價款計算利息;其經企業經營者同意延期清償或分期給付者,亦同。
第 四 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 23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第 24 條
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標示,應標示於適當位置,使消費者在交易前及使用時均得閱讀標示之內容。
第 26 條
企業經營者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具書面保證書者,仍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