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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附檔:
附件一低比活度物質之類別.PDF
附件一低比活度物質之類別.DOC
附件二表面污染物體之類別.PDF
附件二表面污染物體之類別.DOC
附件三放射性物質、包裝及包件之規定.PDF
附件三放射性物質、包裝及包件之規定.DOC
附件四主管機關規定之試驗.PDF
附件四主管機關規定之試驗.DOC
附件五運送指數(TI)與核臨界安全指數(CSI)之決定.PDF
附件五運送指數(TI)與核臨界安全指數(CSI)之決定.DOC
附件六包件及外包裝之分類及標誌.PDF
附件六包件及外包裝之分類及標誌.DOC
附件七包件中放射性物質活度及可分裂物質與六氟化鈾質量之限制.PDF
附件七包件中放射性物質活度及可分裂物質與六氟化鈾質量之限制.DOC
附件八混合放射性核種A1及A2值之計算.PDF
附件八混合放射性核種A1及A2值之計算.DOC
附件九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應載明之事項.PDF
附件九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應載明之事項.DOC
附表一日照率.PDF
附表一日照率.DOC
附表二低比活度物質(LSA)及表面污染物體(SCO)工業包件選用規定.PDF
附表二低比活度物質(LSA)及表面污染物體(SCO)工業包件選用規定.DOC
附表三微量包件之活度限制.PDF
附表三微量包件之活度限制.DOC
附表四大尺寸貨物之倍乘因數.PDF
附表四大尺寸貨物之倍乘因數.DOC
附表五一般運送狀況下包件自由墜落試驗距離.PDF
附表五一般運送狀況下包件自由墜落試驗距離.DOC
附表六包件及外包裝之分類.PDF
附表六包件及外包裝之分類.DOC
附表七放射性核種及其A1、A2值.PDF
附表七放射性核種及其A1、A2值.DOC
附表八未知放射性核種或其混合物之A1、A2值.PDF
附表八未知放射性核種或其混合物之A1、A2值.DOC
附表九低比活度物質(LSA)及表面污染物體(SCO)運送工具之活度限值.PDF
附表九低比活度物質(LSA)及表面污染物體(SCO)運送工具之活度限值.DOC
附表十非專用運送貨櫃及運送工具之運送指數限制.PDF
附表十非專用運送貨櫃及運送工具之運送指數限制.DOC
附表十一含有可分裂物質之貨櫃及運送工具核臨界安全指數之限制.PDF
附表十一含有可分裂物質之貨櫃及運送工具核臨界安全指數之限制.DOC
附表十二均勻含氫可分裂物質溶液或可分裂物質混合物之限制.PDF
附表十二均勻含氫可分裂物質溶液或可分裂物質混合物之限制.DOC
附表十三表面非固著污染之限值.PDF
附表十三表面非固著污染之限值.DOC
附表十四放射性物質聯合國編號摘錄.PDF
附表十四放射性物質聯合國編號摘錄.DOC
附表十五聯合國九類危險物分類表.PDF
附表十五聯合國九類危險物分類表.DOC
附錄一轉換因數.PDF
附錄一轉換因數.DOC
附錄二國際通用字首之倍數及分數名稱.PDF
附錄二國際通用字首之倍數及分數名稱.DOC
附錄三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專用術語中英文對照表.PDF
附錄三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專用術語中英文對照表.DOC
圖一基本三葉形符號.PDF
圖一基本三葉形符號.DOC
圖二Ⅰ-白類標誌.PDF
圖二Ⅰ-白類標誌.DOC
圖三Ⅱ-黃類標誌.PDF
圖三Ⅱ-黃類標誌.DOC
圖四Ⅲ-黃類標誌.PDF
圖四Ⅲ-黃類標誌.DOC
圖五核臨界安全指數標誌.PDF
圖五核臨界安全指數標誌.DOC
圖六標誌.PDF
圖六標誌.DOC
圖七聯合國編號標示牌.PDF
圖七聯合國編號標示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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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放射性物質、包裝及包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 條
放射性物質依其型式,分為低比活度物質、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低擴散性放射性物質、含有可分裂物質及六氟化鈾等。
包件以其盛裝放射性包容物之數量、性質及包裝之設計,分為甲型、乙型、丙型、工業、微量包件五種;包件含有可分裂物質或六氟化鈾者,應符合相關規定。含六氟化鈾之包件並應符合含有可分裂物質包件之管制相關規定。
放射性物質、包裝及包件應符合附件三及附件四之相關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0 條
運送指數及核臨界安全指數之決定,見附件五。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1 條
包件及外包裝應按其運送指數及表面輻射強度,依附件六之規定予以分類。
運送時應遵守附件六中標示、標誌及標示牌之規定。
第 22 條
運送包件總質量在五十公斤以上時,應將其允許盛裝之最大總質量,以清晰耐久之方式標示於包裝外面。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3 條
包件中之放射性物質,應受附件七及附件八中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 24 條
作為空運之各型包件,在周圍溫度為攝氏三十八度且無隔熱情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之溫度,不得超過攝氏五十度。
第 25 條
作為空運之各型包件之設計,在周圍溫度自攝氏零下四十度至攝氏五十五度的條件下,其完整性仍應不致受到損害。
第 26 條
作為空運之放射性物質包件應有包封容器,此包封容器應可承受周圍壓力下降至五千帕斯卡(○.○五一公斤力每平方公分)仍不致滲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