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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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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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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申請
第 10 條
申請人提出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
關資料,向經濟部為之:
一、符合前條規定資格情形。
二、輸入紡織品說明:
(一) 紡織品名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稅則號別、規格及品級、主要
製程、成分、用途及其他特徵。
(二) 紡織品輸出國、產製國、生產者、國外出口商、國內進口商。
三、產業受影響之事實:
(一) 產業申請日前最近三年之生產量、生產力、產能利用率、存貨量、
出口量、價格、利潤及投資情形、工資、員工僱用情形及其變動情
況。
(二) 該紡織品申請日前最近三年之進口數量、價格及國內市場占有率。
(三) 該紡織品申請日前最近三年自主要輸出國之進口數量、價格。
(四) 其他得以主張受影響事實之資料。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應載明事項及所需資料,申請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
,經委員會同意者,得免提供。
第 11 條
經濟部對於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
回外,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調查。
但申請人補正所需時間,不計入三十日期限:
一、申請人不具備第九條規定資格者。
二、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
經濟部決定進行或不進行調查之案件,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