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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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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收訓
第 4 條
感訓處所接收感訓處分人時,應檢查其執行書、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
應備文件。如不具備時,得拒絕收訓或通知補送。
第 5 條
新收之受感訓處分人,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訓。
一、罹急性傳染病者。
二、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前項被拒絕收訓者,應報告原裁定法院,交原移送警察機關轉送醫院、監
護人、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場所。
第 6 條
感訓處所對於被拒絕收訓者,應速向法務部報備。
第 7 條
感訓處所應調查受感訓處分人之個人關係、性行、境遇、學歷、身心狀況
及其他可供感訓處分執行之參考事項;並建立個案資料。
前項調查分類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