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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9/27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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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本國期貨經紀商之設置
期貨經紀商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期貨經紀商業務員最低人數不得低於十人。
期貨經紀商僱用之業務員,應符合期貨經紀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所
定資格條件。
期貨經紀商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銀行存入新臺幣五千
萬元;其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每設置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提存營業保證金後,
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設置期貨經紀商,發起人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及訓練
、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名冊 (格式如附件二) 。
六、發起人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如附件三) 。
七、已依第九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附件一 期貨經紀商設置許可申請書
受主者: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主旨:茲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十條之
規定,檢附左列書件乙式三份,申請設置許可,請 查照。
┌───────┬─────┬────┬───────────┐
│期貨經紀商名稱│ │營業處所│ │
├───────┼─────┼────┼───────────┤
│ │ │發行股數│ │
│實收資本額 │ ├────┼───────────┤
│ │ │每股面額│ │
├───────┼─────┼────┼───────────┤
│ │ │分支機構│ │
│分支機構名稱 │ ├────┼───────────┤
│ │ │營業處所│ │
├───────┼─────┼────┼───────────┤
│營業項目 │ │申請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
│附│一 公司章程。 │
│ │二 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
│ │ 募及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
│ │三 發起人會議紀錄。 │
│ │四 發行人名冊。 │
│ │五 發起人無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件│六 已依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九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
│全部發│ │
│起人簽│ │
│章 │ (聯絡人及電話) │
└───┴──────────────────────────┘
註:一 本表得視需要延長。
二 營業項目之內容明細,於申請許可證照時,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
九條規定登載。

附件二 設置期貨經紀商發起人名冊
┌───┬──────────┬──┬────────────┐
│期貨經│ │營業│ │
│紀商名│ │ │ │
│稱 │ │處所│ │
├───┼──────┬───┼──┼──┬──┬─┬─┬──┤
│發起人│身分證 (護照│出生或│ │住所│簡歷│所│認│ │
│姓名或│) 號碼或公司│設立年│國籍│或公│ (法│認│股│簽章│
│名稱 │統一編號 │月日 │ │司所│人免│股│比│ │
│ │ │ │ │在地│填) │數│率│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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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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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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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註:一 請附身分證 (護照) 或公司執照影本。
二 本表得視需要延長。

附件三 聲明書

本人為 發起人,茲聲明本人絕無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四條
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一,如有虛偽,願受法律制裁。

此致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聲明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設置期貨經紀商,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檢具
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四) 。
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業務章則。
五、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
六、股東名冊。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八、監察人名冊。
九、經理人及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
如附件五) 。
十一、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二、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備具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十三、與經許可並具備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經紀商簽訂之委託契約或已取
得結算機構結算會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十四、符合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所定營業處所及設備條件,並能立即供營
業使用之證明。
十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經紀商未於前項時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
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
期貨經紀商於申請設置許可時,得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期貨經紀商開始營業後,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亦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符合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第十五條規定,且無同規則第二十條所定之情事者。但因合併或受讓
其他期貨經紀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
不在此限。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處分者。
三、最近三年無違反受託交易地區之當地期貨法令並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
者。
期貨經紀商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三千
萬元。
業主權益逾新臺幣一億元之期貨經紀商,其業主權益每逾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部分,得申請設置一家分支機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期貨經紀商分支機構業務員最低人數不得低於五人。
期貨經紀商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設立分支機構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六)。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
募及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第五條規定之業務章則 (含分支機構)。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經紀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分支機構
設立登記,並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七) 。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經理人及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如附件五) 。
五、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符合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所定營業處所及設備條件,並能立即供營業
使用之證明。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備具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經紀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
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期貨經紀商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應檢具左列書件,
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如屬設置分支機構者,須載明國外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
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及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來之
財務預測;如屬設置代表人辦事處,須載明代表人辦事處之組織、處
理事項。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第五條規定之業務章則 (含國外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經本會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未曾受期貨主管機關之處分者。
三、具有經營國際期貨業務三年以上之經驗,財務結構健全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