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設置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
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
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一、基金管理機構:
(一) 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 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三) 該機構及其百分之五十以上控股之附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
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
金資產總值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
二、銀行:
(一) 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 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
(三) 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三、保險公司:
(一) 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 具有保險資金管理經驗。
(三) 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
四、證券商:
(一) 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滿三年之證
證商。
(二) 最近三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其屬
外國證券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三)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具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金融控股公司:
(一)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
(二) 該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應有符合前四款所定資格條件
之一者。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
持股前申報證期會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
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未滿三年者。
八、受本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
九、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十、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判刑確定,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
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停
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未滿一年者。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
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
發起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不得轉讓
期間內,不得兼為其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八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於證期會核發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之發起人。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書件,向證期會
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三年內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
況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三、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名稱、住址或本公司所在地及出資額。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符合第八條規定之發起人資格證明文件。
六、發起人無前二條所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表及出具之審
查彙總意見書。
八、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證期會得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期會得不予核准
: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者。
二、發起人資格條件不符合第八條規定者。
三、發起人有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定情事者。
四、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者。
六、發起人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者。
七、其他不符合本規則之規定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證期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
檢具下列書件,向證期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五、股東無違反第五條規定之聲明書。
六、董事、監察人名稱及董事會議事錄。
七、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
八、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本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
十七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九、總經理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副總經理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一、負責人及部門主管符合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聲明書。
十二、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三、營業場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十四、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十五、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審查表。
十七、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其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證期會核准
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同業公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一、營業滿一年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解除其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命令停業之處分
者。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廢止分支機構營
業許可之處分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曾受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於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時仍未具體改善者,證期會得不核准其申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檢具下列書件,向證期會申請核准:
一、分支機構設立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
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預測。
四、載明設立分支機構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制度。
六、分支機構經理人符合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聲明書。
七、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證期會得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證期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
,並檢附下列書件,向證期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一、申請書。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分支機構營業場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四、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者,證
期會得廢止其設立分支機構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
請證期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