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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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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救助服務
第 7 條
軍眷遭受意外災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救助:
一、死亡者。
二、失蹤者。
三、重傷經軍、公立醫院證明符合國防部所定重傷救助標準者。但同一傷
害以救助一次為限。
四、所住眷舍因颱風、地震、火災、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以致全
毀或半毀者。有關救助及全毀、半毀之認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前項意外災害發生,如係因當事人之犯罪行為所致者,不得申請災害救助
。
第 8 條
眷舍受災害嚴重以致無法居住者,各軍種單位得就事實需要,會同當地聯
勤地區軍眷服務機構,設立臨時收容所,並供給膳宿,其辦理單位可依實
際需要按口發給必要之食糧、衣物或救濟金。
第 9 條
聯勤軍眷服務機構應於災害發生時主動調查軍眷災情,依規定予以救助。
受災軍眷亦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自動向眷村自治會辦理登記 (散戶向
聯勤各地區軍眷服務機構辦理登記) ,逾期不予受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