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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附檔:
附件一地價稅累進起點起價之計算公式.PDF
附件一地價稅累進起點起價之計算公式.DOC
附件二計算公式.PDF
附件二計算公式.DOC
附件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公式.PDF
附件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公式.DOC
附件四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計算公式.PDF
附件四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計算公式.DOC
附件五.PDF
附件五.DOC
附件六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之計算公式.PDF
附件六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之計算公式.DOC
附件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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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規定地價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應視實際需要,詳細查校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統一編號。遇有住址變更者,由地政機關逕行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 16 條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分區公告時,應按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告其宗地單位地價;依同款申報地價之三十日期限,自公告之次日起算;依同條第五款編造總歸戶冊時,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土地,為歸戶之範圍。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設地價申報或閱覽處所。
第 18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申報地價時,應按戶填繳地價申報書,其委託他人代辦者,並應附具委託書。
第 19 條
分別共有土地,由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單獨申報地價。
公同共有土地,由管理人申報地價;如無管理人者,由過半數之共有人申報地價。
法人所有之土地,由其代表人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者,應由合法繼承人檢具經切結之繼承系統表申報地價。
第 20 條
由管理人或代表人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應檢附該管理人或代表人得處分其財產之合法證明文件,未檢附者,視為未申報。
第 21 條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出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公地管理機關應徵詢承購人之意見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
第 2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時,應按宗填報每平方公尺單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不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但每平方公尺單價不及十元者得申報至角位。
第 23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
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第 24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合併時,其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合併前各宗土地地價總和相等。
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第 25 條
已舉辦規定地價地區,因新登記或其他原因而尚未辦理規定地價之土地,得視實際情形劃入毗鄰土地之地價區段,以其所屬地價區段土地最近一次規定地價之區段地價計算其公告地價,並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六條補辦規定地價。
前項補辦規定地價,得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代替公告。
第一項補辦規定地價之土地,以其所屬地價區段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區段地價計算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