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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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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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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財務法庭
第 9 條
財務案件,地方法院得指定專庭處理之。
第 10 條
前條所指定之專庭,為期工作便利及易於辨識起見,得稱為財務法庭。
第 11 條
財務法庭由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並視事務之繁簡,配置推事若干人分
別擔任裁定及執行事務。
以上人員均為專任。
第 12 條
財務法庭配置書記官若干人,辦理紀錄及執行等事務,並配置事務、人事
、會計、統計人員辦理各該主管事務。
凡配置書記官在五人以上者,得指定一人為主任書記官,綜理有關書記官
事務。
第 13 條
財務法庭配置通譯、錄事、執達員、庭丁、公丁各若干人。
第 14 條
財務法庭所需人員及經費,由高等法院視實際需要,另行編定,經與省政
府洽商後,報由司法行政部會同財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 15 條
財務法庭應置分案簿,承辦書記官應備辦案進行簿,逐案登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