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9/27 20:17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辦法
法規類別:
國民大會(憲法國民大會章條文已停止適用)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審查委員會組織
第 4 條
國民大會集會行使同意權時設審查委員會,由全體代表組成,下設若干分組審查被提名人之資格。但審查院長、副院長被提名人之資格時,應由各分組聯席會議為之。
審查委員會各分組之設置,及其所審查之被提名人,由代表協商決定之。各分組由代表自由認定擇一參加,其參加人數,必要時以代表協商或抽籤決定之。
各分組名單經提報大會後,不得再行改認。
第 5 條
各分組委員得列席其他分組,經主席同意後得陳述意見。
第 6 條
審查委員會設總召集人七人,每分組各設召集人七人,均依代表協商推薦產生之。
第 7 條
審查委員會或各分組開會時,由召集人互推一人輪流主持會議。
第 8 條
審查委員會或各分組應有參加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始得開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