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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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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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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第 三 章 戶地測量
第 五 節 繪圖
第 132 條
地籍原圖紙應使用鑲鋁片之圖紙或透明膠片,其伸縮率在濕度變化百分之二十者,平均不得超過縱百分之零點零八,橫百分之零點零二五。
第 133 條
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應與鄰圖接合無誤,始得著墨。
第 134 條
地籍原圖互相接合,圖上之差,除因圖紙伸縮影響外;其在零點四毫米以上者,應實地檢查並更正之。
第 135 條
繪圖線之規格如下:
一、一號線寬零點二毫米。
二、二號線寬零點一毫米。
第 136 條
地籍原圖之圖廓用紅色二號線。
宗地之界址,以黑色二號線,依實測鉛筆線描繪。未確定之界址,暫用鉛筆虛線描繪。
第 137 條
每地段之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按順序編定地號;其起迄以不超過五位數為原則。
第 138 條
地籍原圖之各類點,按下列規定描繪之:
一、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用二號線繪邊長二毫米之黑色正三角形,並於其中心繪一黑點。
二、精密導線點:用紅色二號線分別以一點五毫米及二毫米之直徑繪同心圓。
三、圖根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毫米繪一圓圈。
四、補助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毫米繪一圓圈。
五、都市計畫樁: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毫米繪一圓圈,並於其中心繪十字。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9 條
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及小段界之圖例如附表。
第 140 條
行政區域界、段界或小段界界線重疊時,繪其上級界線;其與宗地界線重疊時,則沿宗地界線外緣繪製之;其在道路、江河、溝渠上者,按實際情形繪製之。
第 141 條
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之名稱,用三毫米之仿宋體,橫書於點之上方或右方。
第 142 條
(刪除)
第 143 條
道路、江河、溝渠及湖海等名稱,應按面積之大小用三毫米至五毫米之宋體字書之。道路、江河等線狀物體,用雁行字列。
第 144 條
宗地地號用一點五毫米阿拉伯數字註記之。
第 145 條
比例尺採文字表示者,以五毫米仿宋體字,書於圖廓外下端中間。
第 146 條
地籍原圖著墨後,原鉛筆線及註記不得擦去。
第 147 條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有藍圖調繪者,應就調繪完成之藍圖上著墨。
第 148 條
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其最大部分應以黑色註記地號,其他部分以紅色註記之。
第 149 條
(刪除)
第 150 條
地籍原圖圖廓外,應繪註下列各款:
一、縱二公分、橫二點五公分之接圖表。
二、圖號。
三、行政區域名稱。
四、測量開始及完成日期。
五、測量及檢查者姓名並蓋章。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