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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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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社區式服務
第 九 節 教育服務
第 70 條
教育服務內容如下:
一、代間學習教育。
二、退休前教育。
三、心理衛生教育。
四、生命關懷教育。
五、預防保健教育。
六、宗教人生教育。
七、其他教育服務。
第 71 條
教育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二、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三、社會教育機構。
四、社區大學。
五、學校。
六、大眾傳播業。
第 72 條
教育服務提供單位應結合具各該學科專門知識,或實務經驗者提供服務。
第 73 條
教育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課程設計應具創新及多樣性。
二、製播老人相關廣播及電視節目時,應兼顧老人不同之語言需求。
三、編印老人相關出版品時,應考量適合老人閱讀之字體大小。
四、推廣教育或建教合作時,應避免不當營利。
五、提供多元服務管道,並加強師資培訓。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