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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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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高壓氣體消費設施
第 三 節 可燃性氣體等消費設施
操作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及氧氣(以下簡稱可燃性氣體等。)之灌氣容器等之閥,準用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加熱灌氣容器等、閥或配管時,應使用熱濕布或溫度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水。但設有安全閥及可調節壓力或溫度之自動控制之加熱器內之配管,不在此限。
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消費,應在通風良好之場所為之,且應保持其容器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氰化氫之消費,應使用灌裝於容器後不超過六十日者。但純度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且未著色者,不在此限。
環氧乙烷之消費,應於事前以氮氣或二氧化碳置換設備內部之氣體,且在環氧乙烷容器與消費所使用之設備間之配管,設逆流防止裝置。
距可燃性氣體或氧氣之消費設備五公尺以內,應嚴禁煙火(該設備內所使用者除外。),且不得放置危險性物質。
氧氣之消費所使用之閥或器具,非除卻石油類、油脂類及其他可燃性物質後,不得使用。
可燃性氣體等應於消費後嚴閉其閥,並採取防止容器翻倒及損傷其閥之措施。
從事高壓氣體消費設備之修理或清掃時,應於事前以不易與其內部氣體反應之氣體或液體置換其內部之氣體等防止危險措施後為之,且於其修理或清掃終了後,未確認該設施可正常安全運轉前,不得從事消費。
(刪除)
可燃性氣體等之消費,除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至前條規定外,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一般液化石油氣之消費應於通風良好之處所為之,且其灌氣容器等之溫度應保持於攝氏四十度以下。
一般液化石油氣之消費後應防止損傷閥等之措施。
消費事業單位將液化石油氣容器串接供廠場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及備用容器串接總容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並應訂定容器串接供應使用管理計畫。
二、容器及氣化器應設置於室外。
三、容器及配管應採取防止液封措施。
四、連接容器與配管之軟管或可撓性管(以下簡稱撓管),連結容器處應加裝防止氣體噴洩裝置。
五、接用撓管之液化石油氣配管應設逆止閥。
六、撓管及配管之選用及安裝,應符合對應流體性質使用環境之CNS 國家標準或ISO 國際標準。
七、應設置漏洩及地震偵測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八、應於明顯易見處標示緊急聯絡人姓名及電話。
前項消費事業單位將液化石油氣容器串接供廠場使用,依消防法有關規定設置必要之消防設備。

一般液化石油氣之消費除依第一百九十條至前條規定外,準用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