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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散裝固體貨物裝載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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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散裝貨物之裝載
第 一 節 貨物的裝卸與計畫
第 39 條
船舶應具備裝載手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船舶穩度資料。
二、壓載及排出壓載水之速率和能力。
三、內底板上單位表面積之最大容許負載。
四、每艙之最大容許負載。
五、與船體結構強度有關之一般裝卸事項,包括在裝卸貨物、壓載作業及航行期間的最惡劣作業狀態下之限制。
六、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加註之作業限制。
七、在裝卸貨及航行期間船體之容許力和力矩。
第 40 條
船長和棧埠作業主管人員應在散裝貨物裝卸前共同擬定裝卸計畫送航政機關。有修正時亦同。
船長和棧埠作業主管人員應確保裝卸作業依計畫執行。
裝卸計畫應確保裝卸貨期間不超過船舶之容許應力和力矩,並應考慮裝卸貨之速度、作業機具之數量及船上抽排壓載水之能力,決定裝卸貨物之順序、數量及速率。
第 41 條
船長應監督貨物裝卸作業,並於裝卸期間定期查核吃水以確認貨物之噸數。每次量得之吃水和噸數應記入貨物日誌。
貨物裝卸作業與計畫有顯著偏差時,應立即調整裝卸或壓載作業。
第 42 條
貨物裝卸作業期間,已超出或繼續裝卸將導致超出船舶之任一限制時,船長可中止裝卸作業,並通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船長和棧埠作業主管人員應採取改正措施,卸載時,船長和棧埠作業主管人員應確保卸載方法將不損害船體結構。
第 43 條
散裝貨物應於貨物裝載後依需要整平。貨物整平應延伸到兩舷,或使用具有足夠強度之縱向分隔固定。應注意貨艙中層甲板之安全負載,以確保甲板結構不致超載。高密度貨物應裝載在底艙。
貨艙中層甲板裝載散裝貨物,開啟中層甲板艙口將導致船底結構超過容許應力時,中層甲板艙口應關閉。
中層甲板裝載貨煤時,艙口須緊密封閉以防空氣進入中層甲板。
第 44 條
船長於裝貨前應檢查貨物處所,使船舶適合裝載貨物。
貨物處所內有污水管、測深管及其他管系時,須確保功能正常,並保持污水井及濾網之暢通,以防止貨物進入舟必水排放系統。
裝卸多粉塵貨物期間應關閉或遮蓋通風系統及將住艙區或其他艙室之空調系統設定為內部循環;並應避免粉塵進入室外甲板機械及航儀之活動部分而影響其運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