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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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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1 條
升降機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時之處置方式等,應揭示於明顯易見處。
升降機應於搬器內顯而易見之場所,置有標示下列事項之銘牌:
一、製造者名稱。
二、用途。
三、積載荷重。
四、如屬載人用升降機、病床用升降機或工程用升降機時,應標示其最大搭乘人數(積載荷重依第二十九條及其附表規定,每人以六十五公斤重計算,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以人員搭乘區每人佔○.二五平方公尺面積計算)。
第 52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