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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附表一:型式檢查申請書.PDF
附表一:型式檢查申請書.DOC
附表二: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PDF
附表二: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DOC
附表三:竣工檢查申請書.PDF
附表三:竣工檢查申請書.DOC
附表四: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PDF
附表四: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DOC
附表五:固定式起重機假荷重試驗申請書.PDF
附表五:固定式起重機假荷重試驗申請書.DOC
附表六:固定式起重機假荷重試驗結果報告表.PDF
附表六:固定式起重機假荷重試驗結果報告表.DOC
附表七 檢查合格戳記.PDF
附表八 <檢查機構全銜>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PDF
附表九 檢查合格證.PDF
附表十:定期檢查申請書.PDF
附表十:定期檢查申請書.DOC
附表十一:固定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PDF
附表十一:固定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DOC
附表十二:變更檢查申請書.PDF
附表十二:變更檢查申請書.DOC
附表十三:重新檢查申請書.PDF
附表十三:重新檢查申請書.DOC
附表十四:使用檢查申請書.PDF
附表十四:使用檢查申請書.DOC
附表十五:移動式起重機明細表.PDF
附表十五:移動式起重機明細表.DOC
附表十六: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PDF
附表十六: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DOC
附表十七:檢查合格證.PDF
附表十七:檢查合格證.DOC
附表十八: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PDF
附表十八: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DOC
附表十九:人字臂起重桿明細表.PDF
附表十九:人字臂起重桿明細表.DOC
附表二十:人字臂起重桿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PDF
附表二十:人字臂起重桿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DOC
附表二十一:人字臂起重桿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PDF
附表二十一:人字臂起重桿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DOC
附表二十二:營建用升降機明細表.PDF
附表二十二:營建用升降機明細表.DOC
附表二十三:營建用升降機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PDF
附表二十三:營建用升降機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DOC
附表二十四:檢查合格證.PDF
附表二十四:檢查合格證.DOC
附表二十五:營建用升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PDF
附表二十五:營建用升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DOC
附表二十六:營建用提升機明細表.PDF
附表二十六:營建用提升機明細表.DOC
附表二十七:檢查合格證.PDF
附表二十七:檢查合格證.DOC
附表二十八:吊籠明細表.PDF
附表二十八:吊籠明細表.DOC
附表二十九:吊籠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PDF
附表二十九:吊籠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DOC
附表三十:吊籠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PDF
附表三十:吊籠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DOC
附表三十一:型式檢查申請書.PDF
附表三十一:型式檢查申請書.DOC
附表三十二:熔接檢查申請書.PDF
附表三十二:熔接檢查申請書.DOC
附表三十三:()熔接明細表.PDF
附表三十三:()熔接明細表.DOC
附表三十四檢查合格戳記.PDF
附表三十四檢查合格戳記.DOC
附表三十五:構造檢查申請書.PDF
附表三十五:構造檢查申請書.DOC
附表三十六:鍋爐明細表.PDF
附表三十六:鍋爐明細表.DOC
附表三十七:竣工檢查申請書.PDF
附表三十七:竣工檢查申請書.DOC
附表三十八:鍋爐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PDF
附表三十八:鍋爐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DOC
附表三十九:檢查合格證.PDF
附表三十九:檢查合格證.DOC
附表三十九之一:檢查合格證.PDF
附表三十九之一:檢查合格證.DOC
附表四十:定期檢查申請書.PDF
附表四十:定期檢查申請書.DOC
附表四十一:鍋爐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PDF
附表四十一:鍋爐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DOC
附表四十二:重新檢查申請書.PDF
附表四十二:重新檢查申請書.DOC
附表四十三 變更檢查申請書.PDF
附表四十四:( )明 細 表.PDF
附表四十四:( )明 細 表.DOC
附表四十五:( )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PDF
附表四十五:( )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DOC
附表四十六:( )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PDF
附表四十六:( )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DOC
附表四十七:檢查合格證補發申請書.PDF
附表四十七:檢查合格證補發申請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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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63 條
雇主對於不堪使用或因故擬不再使用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填具廢用申請書向檢查機構繳銷檢查合格證。
前項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經辦妥廢用申請者,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恢復使用。
第一項廢用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4 條
雇主停用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時,停用期間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者,應向檢查機構報備。
第 165 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換發檢查合格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6 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合格證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檢查合格證補發申請書(附表四十七),向原發證檢查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67 條
定期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其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自檢查合格日起算。但該項檢查於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辦理完竣者,自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算。
第 167-1 條
納入本法適用範圍前,或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設置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檢查,得依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辦理。
第 167-2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第 16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規則發布後一年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