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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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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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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社區式服務
第 四 節 輔具服務
第 47 條
輔具服務內容如下:
一、輔具需求評估,並提供個別化服務。
二、購置輔具後之檢測評估。
三、輔具使用之專業指導或訓練服務。
四、輔具諮詢服務。
五、輔具維修服務。
六、輔具回收服務。
七、輔具租借服務。
八、輔具教育及宣導服務。
九、輔具展示服務。
第 48 條
輔具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復健相關醫事機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事團體。
二、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
三、設有輔具相關系所或研究中心之大專校院。
四、醫療器材批發業及零售業。
第 49 條
輔具服務提供單位應配備必要之設施設備。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服務內容,應由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為之,輔具服務提供單位並得視業務需要結合其他專業人員提供服務。
第 50 條
輔具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製作評估及服務紀錄。
三、提供輔具回收、租借服務者應維護輔具之安全及清潔。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