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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附檔:
附表一:累計點數之標準.PDF
附表二:特定身心障礙項目.PDF
附表三:被看護者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之適用情形.PDF
附表四: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工作期間累計至十四年之評點表.PDF
附表五:特定製程行業.PDF
附表六: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二十五條所定工作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PDF
附表七:雇主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定外國人定期查核規定.PDF
附表八:雇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與引進第三十一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及聘僱國內勞工之薪資定期查核規定.PDF
附表九: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之計算公式.PDF
附表九之一:各級營造業聘僱本國勞工總人數,及其平均承攬工程達一定規模金額.PDF
附表九之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七條之二所定工作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PDF
附表十: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九條所定工作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 總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PDF
附表十一:雇主引進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所定外國人定期查核規定.PDF
附表十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十六條所定工作之雇主資格、核配比率及僱用員工人數認定.PDF
附表十三:中階技術工作及旅宿服務工作所需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PDF
附表十三之一:中階技術工作及旅宿服務工作之薪資基本數額及不受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資格條件限制之薪資數額.PDF
附表十四: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及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名額上限一覽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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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二 章 雙語翻譯工作
第 5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應具備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且其雇主應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 58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
前項第一款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聘僱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