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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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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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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社區式服務
第 三 節 社區式復健服務
第 42 條
社區式復健服務內容如下:
一、社區式物理治療:
(一)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
(二)疼痛之物理治療、照顧者及服務對象之教育及諮詢、個人或團體功能性活動之訓練及指導、健康體能。
二、社區式職能治療:
(一)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
(二)日常活動功能與社區生活參與之促進及訓練、日常活動安排能力之促進及訓練、治療性團體活動規劃及帶領、照顧者與社區民眾之教育及諮詢。
第 43 條
社區式復健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復健相關醫事機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事團體。
二、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
第 44 條
社區式復健服務提供單位應配備必要之設施設備,且所置社區式復健服務業務主管應具有醫事或社會工作人員專業資格。
第 45 條
社區式復健服務專業人員,應具有物理治療師(生)或職能治療師(生)資格。
物理治療師(生)及職能治療師(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第 46 條
社區式復健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製作病歷或個案紀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