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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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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附檔:
附表一汽車運輸業籌備申請書.PDF
附表一汽車運輸業籌備申請書.DOC
附表一之一 多元化計程車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PDF
附表二汽車客運業立案申請書.PDF
附表二汽車客運業立案申請書.DOC
附表三汽車客運業營業執照.PDF
附表三汽車客運業營業執照.DOC
附表四營運路線許可證.PDF
附表四營運路線許可證.DOC
附表五營運路線停駛 恢復行駛報告表.PDF
附表五營運路線停駛 恢復行駛報告表.DOC
附表六遊覽車客運業派車單.PDF
附表六遊覽車客運業派車單.DOC
附表七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PDF
附表七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DOC
附表八汽車運輸業申報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書.PDF
附表八汽車運輸業申報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書.DOC
附表九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PDF
附表十小客車租賃業代為駕駛之駕駛人輔導轉型為計程車駕駛人輔導清冊.PDF
附件一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計算裝置規定.ODT
附件二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ODT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PDF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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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客運營業
第 二 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第 四 款 退票及補票
第 62 條
旅客請求退票,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對號或不限車次之車票,應在有效日期末次車開車前向車站申請退還票價。
二、對號或限制車次之車票,應在該次車開車前規定退票時限內向車站申請退還票價,其退票時限由汽車客運業自行規定。
旅客申請退還票價應扣手續費,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63 條
旅客因事或疾病須在中途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不得退還,但患病旅客得洽請所在站站長於票面上簽字證明,改乘當日相當班車。
第 64 條
公路客運班車行至中途因路阻不能運送旅客至到達站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旅客願在停行地點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應予退還。
二、旅客願在停行地點候路修通後搭乘下次班車者,得改搭下次班車。
三、旅客願返回原起程站者,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並退還全程票價。
四、退還客票均應由站車人員負責簽字,並註明經過及原因。
第 65 條
旅客誤乘班車時應按誤乘里程補收票價,並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或與原定路線距離最近之銜接站,其原購客票須經站車人員簽字並註明「路程錯誤」方可延期有效,如旅客不願回起程站或銜接站者,其誤乘路段之票價與原購票價發生差額時,應分別補收或退還。
第 66 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自起程站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第 67 條
旅客在行程中遺失客票,應向站車人員說明,並按原購票價補票,未向站車人員說明者,以無票乘車論。
旅客在行程中遺失之客票,如在下車收票前尋獲者,得退還一張客票之票價。
第 68 條
旅客越站乘車者,應自越過站起至查到站止之路段補收票價並加收百分之五十,但事前聲明者,僅補收規定之票價。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