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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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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鐵路修建
第 十 節 電力
第 53 條
電化鐵路變電站之輸入及輸出電壓以電業機構之供電能量及電車線之標稱電壓為原則。
第 54 條
電化鐵路變電站應考慮路線坡度、彎度及供電區間大小等因素設置,其間距以四十公里為原則。
第 55 條
架空電車線之高度,自容許變動之兩軌面中心點算起,其高度依下列規定:
站內:五公尺。
站外:四.七五公尺。
平交道:五.四(tm)公尺。
前項高度對既設之隧道、橋梁及跨越鐵路之陸橋、天橋,得減至四點四二公尺或四點五八公尺。架設在平交道之電車線,如因特殊狀況不能保持其規定淨空高度者,應於平交道兩側設置限高門及警告標誌。
第 56 條
架空電車線與軌道垂直之中心線之左右偏位以零點二公尺為準。
第 57 條
架空電車線對軌道之坡度,在列車容許速度超過每小時一百公里之區間,不得超過千分之四,超過千分之二坡度者,應在坡度區段之兩端設置遞減坡度桿距,其桿距間之遞減坡度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準。
列車速度不超過每小時一百公里之區間,其電車線坡度及遞減坡度桿距間之坡度以不超過千分之五或千分之二點五為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