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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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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40 條
前條死亡者之遺體應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二十四小時無親屬具領者,依有
關法令辦理。
第 41 條
被告死亡後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配偶或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具領。其親屬之住址不詳者,應定期公告,命其於一年以內具領,逾
期無人承領時,其遺留財物於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歸繳國庫。但其生
前有遺囑者,照其遺囑辦理。
第 4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