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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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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撫卹
第 一 節 撫卹之申請與審定
第 45 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申請撫卹資格之認定、應備證件及申辦程序,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規定。
前項遺族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比照前項及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46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繼續給卹者,其條件及程序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47 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結算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填具申請書一份,檢同遺族喪失領受權證明資料,送由該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第 48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事由,以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之。
第 49 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審定機關得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九十條規定辦理審定事宜。
第 50 條
審定機關依前條規定先按病故或意外死亡之給與標準核定之撫卹案,如已由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編列預算接續發給撫卹金,嗣後經審定為因公死亡撫卹時,應分別辦理下列事宜:
一、服務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應先扣除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之撫卹金金額,再將差額存入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因公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因公死亡撫卹後,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逕發給遺族,不適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